【工程法律问答17】1999年版示范文本是否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1999-0201)自推行以来广泛应用于工程建设领域。本文围绕“1999年版示范文本是否属于格式合同”展开讨论,结合《民法典》中对格式合同的定义和判断标准,分析该文本在条款性质上的双重属性:既包含可协商条款,也含有部分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固定内容。文章通过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案例,解析该文本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的效力争议,对合同双方在签约和履约过程中的风险防范提出实用建议,为工程从业人员和法律实践者提供清晰的法律认知与参考依据。


问:1999年版示范文本是否可以认定为格式合同?
答:我国《合同法》第39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因此格式合同必须是对方事先一方当事人拟定的,并在订立时未与合同相对方协商确定的合同。而示范文本首先不是由合同当事人一方拟定的,而是国家建设部及工商总局为了平衡各方当时人的权利义务而制定的供各方选择性采用的示范合同文本,并且示范文本的条款并不是都事先拟定好的,除了通用条款外,协议书及专用条款的内容还需要合同签订双方协商确定。由此可见,示范文本并不符合《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规定,不能被认定为格式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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