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法律问答181】《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的区别?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18条第2款与第3款是实务中容易混淆的条款,本文通过精准的条文对比和实务分析,明确了两者的区别要点。第2款主要针对因发包人原因导致停工的情形,规定了停工损失的计算标准;而第3款聚焦于工程未竣工但已交付使用的场景,明确了工程价款支付的起算时点。文章结合具体案例,阐释了不同情形下的适用条件和法律后果,帮助工程管理者和法律从业者准确区分条款逻辑,避免实务操作中的误用,为建设工程纠纷的预防和处理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问:《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和第3款的区别,是否指承包人未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即未结算,应按当事人起诉之日计取利息?
答:《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规定把承包人提交结算文件视为主张价款的起始时间,表明承包人已主张了结算工程款的权利,因此,从提交工程结算文件之日应计取欠款利息。而该条第3款指的是承包人既没有交付工程,也没有提交结算文件,则视为承包人以起诉日表明主张权利,利息起算时间推后以起诉日为计息日。两者的区别在承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时间有先后,因此,在操作中应把第3款的未结算工程价款理解为承包人未以提交结算书的方式行使要求结算的权利。
免责声明:本站下载资源收集于网络及用户上传,只作为工程相关同行的交流学习之用,严禁用于商业用途,并于24小时内删除,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请购买正版授权并合法使用。若本站发布的内容若侵犯到您的权益,请联系站长删除,我们将及时处理。
